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洵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2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洵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邱婉甄支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洵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之後某日,向邱婉甄之夫林金龍 借用其2人所使用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部(該車登記於林金龍之母林陳阿雪名下),於106年 1月26日晚上7時許,林洵生駕駛上開車輛至邱婉甄、林金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商談建築裝潢工程事 務時,林金龍即當面告知林洵生該車須於翌(27)日凌晨0 時前歸還,林洵生應允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歸還期 限屆至,林洵生未依雙方約定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經邱婉甄傳送訊息予林洵生均未 獲回應,且拒不歸還。嗣經邱婉甄向警方報案後,於106年3 月中旬某日,為警尋得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旁,經警通知邱婉甄到場,適林洵生外出返回現場, 經邱婉甄再三向林洵生催討,林洵生始返還該車鑰匙予邱婉 甄,邱婉甄才取回該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洵生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邱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06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8982卷第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10 6偵8982卷第16頁】、向被告催討還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3張【見106偵8982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警察局106 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見106偵8982卷第2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 6偵8982卷第22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侵害 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該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經由
告訴人取回,暨被告已於107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106易4450卷第21至21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本院106易4450卷第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106偵緝1729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顯具有悔意,足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告訴人邱婉甄稱被告僅於 107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餘62,000 元均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106易4450卷第22頁之本院107年 3月7日電話紀錄表),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邱婉甄支付62, 000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緩刑期間內告訴人即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車輛業經告訴人邱婉甄 取回,有告訴人邱婉甄106年4月20日偵詢筆錄1份(見106偵 8982卷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