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斯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斯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周斯帖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 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 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 消費交易,竟趁其配偶林益興住院期間,未經林益興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 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付款方式 之網頁上輸入林益興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表示欲以林益興之信用卡 消費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訂單電磁 紀錄,令該購物網站誤判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 卡人林益興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即將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以宅配之方式送達至林周斯帖之上開住處,交由林周斯 帖收受。嗣林益興發覺上開非其本人之交易,而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反映,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富邦公司,富邦公 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斯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儷儒於警詢時及證人 林益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商品清單及配送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回覆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 本、物流客戶簽收單及配送單、損失明細、林益興信用卡之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 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 ,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 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 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輸入被害人林益興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 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行使偽造不實訂單電磁紀 錄並詐騙富邦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 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向 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均以林益興之信用卡 付款,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配偶林益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林益 興之信用卡購物消費,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獲得林益興之原諒及賠償富邦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獲得林益興之原諒及賠償富 邦公司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代理 人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業已依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賠償予 富邦公司,有富邦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 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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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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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4日 │手提包1個 │388元、運費75元 │
│ │下午6時36分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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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8日 │歌林不銹鋼快煮│449元、運費150元│
│ │下午10時31分4秒 │壺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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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8日 │歌林不銹鋼快煮│449元、運費150元│
│ │下午10時33分44秒│壺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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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9日 │耐熱玻璃壺、多│940元 │
│ │下午5時3分35秒 │功能玻璃杯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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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10日 │電烤箱1個 │2031元 │
│ │下午2時47分3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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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10日下 │不銹鋼分離式萬│3244元 │
│ │午4時31分25秒 │用電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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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10日 │法蘭絨暖暖被3 │1470元 │
│ │下午4時58分10秒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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