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8號
TCDM,107,簡,30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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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鈺
      王禹翔
      巫旻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振鈺王禹翔巫旻錡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駕駛人林家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朱振鈺王禹翔、巫旻 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49號卷第7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振鈺王禹翔巫旻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參與分工情形雖各不 相同,惟渠等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分工之情節 ,且均有令行車中之告訴人林家豐停車並妨害其行車權利之 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3人 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停車行為,及妨害告訴人 正常駕車之權利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朱振鈺王禹翔巫旻錡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僅因不滿告訴人超車,竟未循 合法管道檢舉或申訴,而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 車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有礙行車安全;兼衡被告 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朱振 鈺從事影印機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王禹翔從事送報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巫旻 錡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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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