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陳鴻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0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自製黏貼釣組拾組及雙面膠帶壹捆,沒收之。
【陳鴻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求人壹支、自製黏貼釣組拾組及雙面膠帶壹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8 至9 行「 柳樹湳莊福德宮」均應更正為「柳樹湳庄福德宮」、倒數第 3 行「『不求人』1 隻」應更正為「『不求人』1 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陳宗旺」均應更正為「被告陳鴻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周志偉、陳鴻昱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志偉、陳鴻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周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94 年度易字第411 號、95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5 月、6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 ①、②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7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 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00 號、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0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3 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 ④案),前揭第③、④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3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並經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10月又13日與前開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鴻昱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被告周志偉、陳鴻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6 至37頁反面)。茲被 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周志偉、陳鴻昱2 人,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周志偉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 ,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已發還該福德宮主委陳宗 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周志偉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業、月收入約2 萬 3 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鴻昱自 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多 至3 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疾患等一切情狀(參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5 頁、本院易卷第4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本案所扣得之不求人1 支、自製黏貼釣 組10組及雙面膠帶1 捆,係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 用,且係被告周志偉所有,此業經被告周志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9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2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周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鴻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平山一路1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陳鴻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柳樹湳莊福德宮」,並進入香油錢所 置放之房間。周志偉持自製之工具組(將鉛片黏貼雙面膠綁 上釣魚線,並繫在俗稱「不求人」之竹製抓癢器具上),伸 入添油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陳鴻昱則全 程觀看,四處走動,接手周志偉所交付之外套,並注意房間 入口處有無他人進入,以此方式接應周志偉。「柳樹湳莊福 德宮」之管理人即陳宗旺透過手機監視畫面發現周志偉、陳 鴻昱行跡詭異,正在竊取香油錢,乃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周志偉、陳鴻昱涉嫌重大, 乃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該2 人逮捕,並扣得「不求人」1 隻 、「自製黏貼釣組」10組、雙面膠帶1 捆、700 元(已發還 陳宗旺)。
二、案經陳宗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志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告陳鴻昱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與周志偉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供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宗旺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四)警員張國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光 碟。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陳鴻昱雖辯稱:我在玩手機,發現周志偉竊取香油錢後 ,我有阻止他云云。惟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陳鴻昱係在被告 周志偉身旁接應、把風,故被告陳鴻昱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周志偉、陳鴻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周志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5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鴻昱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該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不求人」1隻、「自製 黏貼釣組」10 組、雙面膠帶1捆,係被告周志偉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