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4號
TCDM,107,簡,30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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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仲祐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仲祐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爰陳美娟(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審結)自民國 105 年10月14日晚上起,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代天 宮」內堂,提供筒子麻將、骰子供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 行賭博,經營俗稱「筒子麻將」之賭場而聚眾賭博,並自10 5 年10月14日晚上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僱用劉家凱仲祐民李光鎮(另由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208 號審結)分別在該賭場內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作,另自105 年10月15日起僱用莊國華(另由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審結)在該賭場內擔任附表一所示工 作,而陳美娟劉家凱仲祐民李光鎮即自105 年10月14 日晚上起,及自105 年10月15日晚上起與莊國華,均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 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取得籌碼,並經陳美娟李光鎮將各該賭客取得籌碼金額予以登載後,由賭客輪流擔 任莊家,由賭客連同莊家共4 家以最低金額1,000 元自由下 注,每家拿2 支筒子麻將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得下注賭 金,該賭場並以賭客每贏3,000 元抽頭100 元、每贏10,000 元抽頭300 元,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同 年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上開賭場內當場查獲陳美娟劉家凱莊國華仲祐民李光鎮等5 人及賭客陳瑋俊、林 村木、楊憬鈞、林敏雄、林益宏黃文明、林益生、高榮雄陳東海楊豐吉、王近親、吳昆城田惠忠孔強陸、廖 明棠徐祐群林軒承洪翊程李鄭秋霞劉佳妙、鄧文 連、蘇碧沈鄧月雲、林佳慧、李美姬楊氏凰楊垂雪



梁官英武金鳳阮氏玉紅唐春翠林麗美黃氏深及楊 馥鎂等34人(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家凱、仲 祐民前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偵卷二第100 至10 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與被告仲祐民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二第98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均自 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娟(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反面;偵卷二第101 至102 頁)、莊國華(見偵卷 一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二第99至100 頁)、李光鎮( 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之 證述與證人陳瑋俊林村木楊憬鈞、林敏雄、林益宏、黃 文明、林益生、高榮雄陳東海楊豐吉王進欽吳昆城田惠忠孔強陸廖明棠徐祐群林軒承洪翊程、李 鄭秋霞劉佳妙、鄧文連、蘇碧沉、鄧月雲、林佳慧、李美 姬、楊氏凰楊垂雪梁官英武金鳳阮氏玉紅唐春翠林麗美黃氏深楊馥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 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 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反 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 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頁反面 至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家凱仲祐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三、核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劉家凱仲祐民自 105 年10月14日晚上起至105 年10月17日凌晨為警查獲之密 切接近期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行前 述方式之賭博,持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劉家凱仲祐民(自105 年10月14日晚上起)所犯上開 各罪,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自105 年10月 14日晚上起)、莊國華(自105 年10月15日晚上起)間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家凱仲祐民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仲祐民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 104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上開保護管 束係至105 年10月19日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仲祐民本案犯行係在上開保護管束 期滿前所犯,依刑法之規定將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從而 ,被告仲祐民本案所為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家凱仲祐民共同 為上開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或多數賭客進行賭 博,而以抽頭金之方式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 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劉家凱仲祐民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被告劉家凱仲祐民均受雇於同案被告陳美娟與其等個別所獲利益),



暨被告劉家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9 頁)、被告仲祐民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 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為本案賭場把風所用之工具,編號 2 之物係供賭場記帳之用,編號3 之物係賭場清點籌碼所用 之物,編號4 、5 之物係供賭客進行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 同案被告陳美娟提供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美娟供明在卷( 見偵卷二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 之物雖係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然該等物品均僅係本 案賭場提供暫時與賭客進行賭博以計算輸贏之物,此據同案 被告陳美娟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是上開物 品均堪認係屬同案被告陳美娟所提供用以經營本案賭場之物 ,並供被告劉家凱仲祐民與同案被告陳美娟李光鎮、莊 國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之原理,於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劉家凱本案實際取得報酬4,000 元,被告仲祐民實際已 取得6,000 元,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偵卷二第98頁),雖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然如就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均屬同案被告陳美娟個人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案件認定明確,是 無從就此對被告劉家凱仲祐民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物,雖公訴意旨認係屬被告仲祐民劉家凱與同案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本案經營賭場所 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之物,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9 之物係在本案賭場外廣場上停放、同案被告李 光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中所查扣,有卷附現場 圖可佐(見偵卷二第123頁),而同案被告李光鎮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友人黃金池 向其借用車輛後寄放之物(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96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232 頁),該賭場之經營 者即同案被告陳美娟亦始終供稱不知有該筆款項存在(見偵 卷一第35頁反面;偵卷二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



,則上開並非於賭場內遭查扣之現金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並 非無疑。
⒉況證人黃金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買車,有向朋友 許元泰借2,000,000 元,伊向李光鎮借車去向許元泰拿錢, 許元泰拿錢給伊時,全部都是仟元鈔,且每100,000 元捆成 1 捆,後來伊開車回到現場之後,先將鑰匙還給李光鎮,但 因為伊還沒有要離開,所以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 偵八隊小隊長朴旋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2,000,000 元 現金在現場清點,均是仟元紙鈔,且每100,000 元1 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正反面)相符;再依本案賭場經營 模式係由被告陳美娟等人就賭客以每賭贏3,000 元抽頭100 元,每賭贏10,000元抽頭300 元,且確有部分抽頭金係未經 換取為通用貨幣(即附表二編號7 之物),堪認本案賭場是 以籌碼進行賭博,且賭客賭贏後經扣除抽頭金後之所得不免 會有百元之金額,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物均為千元鈔, 並無從於本案賭場抽頭後,賭客所得會有百元金額之情形下 ,供賭客將籌碼換取為通用貨幣,更難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 之物確係本案賭場經營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之物。 ⒊此外,原起訴書所提之其餘事證均不足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 之物為本案賭場經營所用之賭資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而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起訴書主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物 為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或同案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 屬無據。
㈤扣案如表二編號10之物係自在場賭客包包中取出,此經同案 被告陳美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案依前 所述,係由賭客以籌碼進行賭博,而非以現金進行賭博,是 附表二編號10之物難認係屬本案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亦難認與被告劉家凱仲祐民或 同案被告陳美娟莊國華李光鎮本案犯行有核直接關聯性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人 別│ 工 作 內 容 │
├──┼───┼───────────┤
│ 1. │劉家凱│發牌、算錢、抽頭。 │
├──┼───┼───────────┤
│ 2. │莊國華│洗牌、收牌。 │
├──┼───┼───────────┤
│ 3. │仲祐民│把風、帶客。 │
├──┼───┼───────────┤
│ 4. │李光鎮│記帳。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無線電1 支 │同案被告陳美娟所有之物,供被告│
├──┼───────────┤劉家凱仲祐民與同案被告陳美娟
│ 2. │記帳板1 塊 │、莊國華李光鎮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 │
│ 3. │點鈔機1 臺 │ │
├──┼───────────┤ │
│ 4. │骰子1 罐 │ │
├──┼───────────┤ │
│ 5. │筒子麻將1 副 │ │
├──┼───────────┼───────────────┤




│ 6. │抽頭金現金41,200元 │同案被告陳美娟之犯罪所得。 │
├──┼───────────┼───────────────┤
│ 7. │抽頭金籌碼86,000元 │同案被告陳美娟之犯罪所得。 │
├──┼───────────┼───────────────┤
│ 8. │賭客賭資籌碼2,633,000 │1.陳瑋俊2,000 元、林村木163,00│
│ │元 │ 0 元、楊憬鈞189,000 元、林敏│
│ │ │ 雄70,000元、林益宏51,000元、│
│ │ │ 黃文明9,000 元、林益生274,00│
│ │ │ 0 元、高榮雄38,000元、陳東海
│ │ │ 55,000元、楊豐吉32,000元、王│
│ │ │ 進欽52,000元、吳昆城10,000元│
│ │ │ 、田惠忠10,000元、孔強陸35,0│
│ │ │ 00元、廖明棠50,000元、林軒承
│ │ │ 90,000元、李鄭秋霞217,000 元│
│ │ │ 、劉佳妙109,000 元、鄧文連11│
│ │ │ 0,000 元、蘇碧沉90,000元、鄧│
│ │ │ 月雲153,000 元、林佳慧100,00│
│ │ │ 0 元、李美姬23,000元、楊氏凰
│ │ │ 195,000 元、楊垂雪40,000元、│
│ │ │ 梁官英70,000元、武金鳳170,00│
│ │ │ 0 元、阮氏玉紅3,000 元、唐春│
│ │ │ 翠20,000元、林麗美145,000 元│
│ │ │ 、黃氏深58,000元。 │
│ │ │2.同案被告陳美娟所有之物,供被│
│ │ │ 告劉家凱仲祐民與同案被告陳│
│ │ │ 美娟、莊國華李光鎮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9. │現金2,000,000元 │1.於同案被告李光鎮所有、停放在│
│ │ │ 賭場外廣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 │ │2.難認與本案有關。 │
├──┼───────────┼───────────────┤
│10. │賭客現金299,600元 │1.林村木2,100 元、楊憬鈞1,000 │
│ │ │ 元、林敏雄4,300 元、黃文明5,│
│ │ │ 200 元、林益生3,200 元、高榮│
│ │ │ 雄500 元、陳東海1,500 元、楊│
│ │ │ 豐吉300 元、王進欽10,500元、│
│ │ │ 林軒承1,000 元、林佳慧270,00│
│ │ │ 0 元。 │




│ │ │2.難認與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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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