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號
TCDM,107,簡,18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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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玲
      王豊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424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王豊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玲王豊演於本院審理時 均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玲王豊演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楊麗玲王豊演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楊麗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 次犯 行及被告王豊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豊演前於 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 字第2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等2 人分別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楊麗玲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豊演為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查,被告楊麗玲非法媒介「阿春」部分,按日抽新臺幣 (下同)200 元,共抽600 元;「阿妮」部分,按日抽200 元,共抽2000元;「小媚」部分,按日抽200 元,共抽1,60 0 元;「露西」部分,按日抽200 元,共抽4,000 元;證人 「阮氏近」工作,按日抽200 元,共抽4,600 元,均屬被告 楊麗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52號卷第14頁反面),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麗玲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另被告王 豊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收取工錢2 、300 元,伊的部 分還沒結算就被抓了(見上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 王豊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供承尚未收取,且無任 何跡證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 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被告楊麗玲王豊演 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工作期間│外籍勞工│主文 │
├───┼────┼────┼────────────────┤
│1(如│106 年5 │阿春 │楊麗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書│月27日至│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
│犯罪事│31日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實欄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如│106 年5 │阿妮 │楊麗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書│月31日至│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
│犯罪事│同年6 月│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實欄 │10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如│106 年6 │小媚 │楊麗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
│起訴書│月11日至│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
│犯罪事│同年月18│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實欄 │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如│106 年6 │露西 │楊麗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起訴書│月18日至│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犯罪事│同年7 月│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二│18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如│106 年7 │阮氏近 │楊麗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起訴書│月21日至│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犯罪事│同年8 月│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實欄二│10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工作期間│外籍勞工│主文 │
├───┼────┼────┼────────────────┤
│1(如│106 年6 │露西 │王豊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起訴書│月18日至│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犯罪事│同年7 月│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實欄二│18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
├───┼────┼────┼────────────────┤
│2(如│106 年7 │阮氏近 │王豊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起訴書│月21日至│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犯罪事│同年8 月│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實欄二│10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楊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豊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麗玲非合格之人力仲介,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先後非法媒介越南籍女 子「阿春」(年籍不詳,工作期間:106年5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工作日數:3日18小時)、印尼籍女子「阿妮」(年 籍不詳,工作期間:10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工作日 數:10日)、印尼籍女子「小媚」(年籍不詳,工作期間: 10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工作日數:8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白美郁住處工作,負責照顧罹 癌之白美郁,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價,向白美 郁之女郭潔欣各收取(郭潔欣以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入楊 麗玲使用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莊翔媛帳戶)服務費 6750元(「阿春」部分)、1萬8000元(「阿妮」部分)、1 萬4400元(「小媚」部分),楊麗玲從中按日抽取200元、 400元(「阿春」、「阿妮」部分為400元,「小媚」部分為 200元),藉此獲利後,方將餘款交「阿春」、「阿妮」、 「小媚」收執。
二、楊麗玲另又與王豊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1黃姓不明年籍成年男子合作,與王豊演黃姓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一自106年6月18日起至 同年7月18日止,非法媒介王豊演黃姓男子覓得之印尼籍 女子「露西」(年籍不詳,工作日數:20日)至上開白美郁 住處,接續從事照護白美郁之工作,郭潔欣並先後支付(支 付方式同前)服務費1萬8000元、1萬8000元與楊麗玲,楊麗 玲從中共抽取1萬2000元與王豊演黃姓男子均分,餘款再 歸「露西」所有。二「露西」離去後,3人自106年7月21日 起,復非法媒介逃逸越南籍勞工NGUYENTHIXIEM(中文名:阮 氏近)至上開白美郁住處,接任照護白美郁之工作,費用亦 以每日1800元計,由楊麗玲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收 取郭潔欣所匯(使用帳號同前)之2萬3400元、1萬8000元, 楊麗玲再於同年7月31日、8月10日中午各交付1萬2000元、1 萬2000元與阮氏近充當阮氏近(每10日)之薪資,其間6000 元(2次計1萬2000元)之差額,則由楊麗玲王豊演黃姓 男子3人朋分。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同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查察 ,發現阮氏近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麗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豊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阮氏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郭潔欣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莊煥堂(即楊麗玲之夫)於警詢時之證詞。(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現場查察照片8張。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阮氏近居留證照片1份。
(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莊翔 媛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轉帳明細6張。(九)阮氏近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蒐證照片9張及音檔光碟1片。二、核被告楊麗玲王豊演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而犯有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渠等就犯罪事實二、 之一、二犯行,與黃姓男子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麗玲所犯5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之犯行及被告王豊演所犯2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王豊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等犯罪所 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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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