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6號
TCDM,107,簡,14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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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詠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詠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使用,竟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黃議原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告訴人,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高職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4,000元、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 1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正分期清償中,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1696號
被 告 王詠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仁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向黃議原即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牌 照號碼599-PBN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為106年7月29日上 午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止,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00元,並當場支付租金800元。詎王詠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價 值3 萬5000元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該日某時,在臺中市沙 鹿區平等街附近,將該部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汶宗」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黃議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詠仁於本署│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 │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承租上開機車之事實│
│ │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 │ │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幫友│
│ │ │人「楊汶宗」承租該部機車│
│ │ │,「楊汶宗」當時一起到機│
│ │ │車行,但並未下車云云;嗣│
│ │ │後改稱:伊係將機車騎去交│
│ │ │給「楊汶宗」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江姵樺│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 │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1│
│ │ │時許,向告訴人黃議原承租│
│ │ │上開機車,租期2 日,每日│
│ │ │租金400元之事實。 │
├──┼────────┼────────────┤
│ 4 │599-PBN 號普通重│上開機車車主為翔順機車出│
│ │型機車行車執照影│租行之事實。 │
│ │本。 │ │
├──┼────────┼────────────┤
│ 5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於106 年8月3日,以│
│ │。 │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
│ │ │應立即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
├──┼────────┼────────────┤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上開機車現在價值為3萬500│
│ │紀錄表。 │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所得而未返 還之上開機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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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