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7年度,1號
TCDM,107,智重附民,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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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已於107年2月9日終止委任)
      陳瓊英 律師(已於107年2月9日終止委任)
      馬蕙蘭   (已於107年2月9日終止委任)
      周修平 律師(於107年2月27日委任)
被   告 陳香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 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 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 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 取得管轄權。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販售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漏載編號八 所示之鑰匙包1 只;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是就原告上開擴張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陳香椀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下稱LV商標),係原 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 等,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其在淘 寶網上向不知名之大陸地賣家所購買之標示有LV商標之商 品,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原告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 4 年7 月間起在臉書社團「ANGEL 大小尺碼服飾」及自10 5 年1 月間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以「angel . .shop 」申請 帳號從事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他商品之銷售,並將相關 商品照片公開陳列在拍賣網頁上。嗣為警查獲,並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7 件、長夾3 件、零 錢包4 件、吊飾1 件、菸盒5 件、鑰匙圈281 件、鏡子6 件、鑰匙包1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漏未記載)等共計 308 件物品在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7070號起訴在案。




⒉原告已就如附件所示相關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 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 護,殆無疑義。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其中有肩背 包7 件、長夾3 件、零錢包4 件、吊飾1 件、菸盒5 件、 鑰匙圈281 件、鏡子6 件、鑰匙包1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漏未記載)等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 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 列、販售非法使用LV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為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及道歉啟事於新聞 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 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自由擇定之。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105 年1 月起經由網路公然刊登 、販售仿冒LV商標之商品,迄警方於105 年11月23日查獲 時止,已近1 年,鑒於網路效應之無遠弗屆,自已累積相 當程度之不特定消費客源,且由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公 然刊登、販售之仿冒LV商標商品,其單項商品刊登之庫存 數量甚有多達299 件者,更可窺見被告賣場商品之銷售數 量絕不在少數;再者,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種類繁多,總 數量多達873 件,縱如被告所辯,其中有799 件扣案商品 (杯子、鏡子及一些小飾品等)是贈品,在買家跟其買東



西時會將這些商品包在裡面送給買家云云,但被告營業上 既需備有如此大量之贈品,亦足證被告之營業規模實不容 小覷,因此,被告實際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不僅止於本 案所查獲之扣案物品。
⒊被告販售仿品之不法行為,亦將減損原告之商標價值: ⑴按原告係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由於長年投入大量 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 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成為世 界知名之百大品牌之一,依據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 rand公布之2017年報告,原告之商標價值已高達美金22 9 億1900萬元。
⑵前開商標價值乃是在原告長期兢兢業業地努力下,始能 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商標所表彰之原告商品或服 務以及其形象,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等企業 形象及商品信譽,並使消費者因認同原告品牌所表彰之 品牌形象與核心價值,而願意以高價購買原告之商品。 但,被告等及其他不肖業者卻為攀附原告商譽,剽竊原 告設計及長期投入之心血,非法製作、販售仿冒原告商 標之仿冒商品牟利,造成含有原告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 品充斥市面、處處可見。如此一來,「隨著仿冒品繼續 增長,消費者的信心和信任會減少,產品的獨家性質會 受到影響,人們不想花費2,000 美元買到的錢包,在地 鐵上看到類似的錢包卻只要100 美元」,除侵蝕原告品 牌生意外,原告苦心經營之精品品牌核心價值與形象識 別性亦自然大受影響,在LV仿品層出不窮下,實際上已 削弱原告品牌之獨家性與尊榮性,進而減少原告原有消 費客群之消費認同與購買慾望,甚因此造成部分消費者 質疑原告品牌為「偽奢侈品」,此於媒體上亦有所探討 及報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販售之仿品數量,對原告造成之 損害,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且因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商品銷售生意以及商標價值亦勢必 因此而受有嚴重損失,是以,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訂定損 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販售之仿冒LV商品,其商品 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0 元、2,479 元及490 元不等,依照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決 見解,在查獲多項商品且零售單價均有不同情形下,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倍數推估,應 以查獲商品中最高價格作為法定賠償計算基礎,故以此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7,200,000 元(4,800 × 1,500 =7,200,000 )。
㈣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 品之不法行為,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 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並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 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 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 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 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 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 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 印有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⒉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原告主張以網頁所販售商品 之最高價即48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物, 平均售價為31.23 元,此部分未據到庭之代理人予以爭執 ,本院認被告之答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 以該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 扣案侵害原告之仿冒商品,價格、數量如附表所示,其大 宗實為價值低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鑰匙圈;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 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100 倍為適當, 即3,123 元(計算方式:31.23 ×100 =3,123 )為損害



賠償金額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為3,123 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6 年12月29日)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 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主文欄、事實欄,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 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販賣仿冒商品罪,所 查扣之仿冒商品總數固有300 餘件,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鑰 匙圈即高達281 只,販售價格僅有20元,零售價格低廉,又 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相較於原告所銷售高品質之商 品,及訴求、設定講究高品質之高端客戶或消費族群,明顯 有其區隔,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 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 及事實欄內容於報紙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 命被告於報紙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及附帶民事判 決主文、事實欄,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 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 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 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 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訴訟費 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 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 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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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被 告 售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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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之「LV」香菸盒 │5件 │每只1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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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之「LV」吊飾 │1件 │每只1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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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之「LV」零錢包 │4件 │每只1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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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之「LV」肩包 │7件 │每只3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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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之「LV」鏡子 │6件 │每只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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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之「LV」鑰匙圈 │281件 │每只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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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之「LV」長夾 │3件 │每只2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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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之「LV」鑰匙包(刑事│1件 │每只100元 │
│ │附帶民事起訴狀漏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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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8件,平均售價:3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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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