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667 、28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65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員警搜得扣案 物品之記載,應補充增加「adidas」拖鞋1 雙;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志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 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 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 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656 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雖尚未能與全部之商標權人和解,然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及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656 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與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 司均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56 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惟 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一 │仿冒之「LV」皮包1件 │ │
├──┼─────────────────┼─────┤
│二 │仿冒之「LV」皮夾1件 │ │
├──┼─────────────────┼─────┤
│三 │仿冒之「GUCCI」皮包3件 │ │
├──┼─────────────────┼─────┤
│四 │仿冒之「adidas」鞋子5雙 │ │
├──┼─────────────────┼─────┤
│五 │仿冒之「adidas」拖鞋1雙 │ │
├──┼─────────────────┼─────┤
│六 │仿冒之「adidas」外套1件 │ │
├──┼─────────────────┼─────┤
│七 │仿冒之「YSL」皮包3件 │含員警蒐證│
│ │ │購得1件 │
├──┼─────────────────┼─────┤
│八 │仿冒之「NIKE」鞋子5雙 │ │
├──┼─────────────────┼─────┤
│九 │仿冒之「NIKE」拖鞋5雙 │ │
├──┼─────────────────┼─────┤
│十 │仿冒之「GIVENCHY」衣服1件 │ │
├──┼─────────────────┼─────┤
│十一│仿冒之「BURBERRY」衣服1件 │員警蒐證購│
│ │ │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