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9號
TCDM,107,易,639,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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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被   告 羅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羅日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日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起訴書之論罪部分均已載明被告羅日輝 係與共犯張君正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故此誤載並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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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