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日輝、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羅日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輝在不詳網咖結識張君正(涉犯竊盜部分,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先由張君正先向不詳友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 並備妥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等工具(未扣案), 再共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景路 段,以油壓剪剪斷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頭城工務 段所設置之電纜線後竊取,以美工刀剝皮後,再將之轉賣予 不詳之資源回收商,羅日輝因此分得不法所得新臺幣7 千元 。嗣經警依遺留在現場之手套、煙蒂送驗DNA ,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日輝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 君正於警詢所陳相符,並經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頭城工務段水電技工王棟安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按被告DNA 鑑定)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君正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正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