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新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警員吳榮彬106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第11頁、第27 頁至第29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李新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 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68號
被 告 李新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4年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廠之警衛室未上鎖櫃子內,徒手竊取陳俊諺所有之機車 鑰匙1支得手。(二)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持前揭機車鑰匙1支,竊取陳 俊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 乘竊得之機車逃逸,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市梧棲區農會旁,再將上揭機車鑰匙1支隨意 丟棄。嗣陳俊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新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新斌固坦承上揭(│
│ │偵查中之供述 │一)、(二)時地,竊取│
│ │ │被害人陳俊諺之上揭機車│
│ │ │鑰匙及機車之犯行,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 │ │圖,辯稱:伊懷疑被害人│
│ │ │於104年間曾偷其金錢, │
│ │ │故竊取被害人機車鑰匙,│
│ │ │4個月前伊又與被害人發 │
│ │ │生爭執,才持機車鑰匙偷│
│ │ │被害人之機車,伊只是要│
│ │ │讓被害人感受物品被偷的│
│ │ │痛苦云云。惟被告竊車後│
│ │ │停放該車地點與其居所距│
│ │ │離僅約160公尺,並使被 │
│ │ │害人尋覓無著,難認其無│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
│ │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價值低 微,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及追徵成本過高,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俊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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