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至彥
賴威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堯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與祥順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松竹路時,為被告孫至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超車,因而心生不滿,雙 方即在松竹路下車爭吵,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賴威堯先以 左手毆打孫至彥右臉頰,後又返回車內取出鋁製球棒,孫至 彥亦返回車內取出木製球棒,互以球棒毆打,孫至彥之木製 球棒擊打到賴威堯左臉頰下方,賴威堯以鋁製球棒回擊,將 木製球棒擊斷,鋁製球棒順勢打到孫至彥左手臂,致孫至彥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口腔表淺損傷等 傷害;賴威堯受有左臉挫傷腫脹、左側腕部挫傷、左下方臼 齒假牙3顆受重力撞擊斷裂等傷害。案經賴威堯委由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及孫至彥告訴偵辦,因認孫志彥、賴威 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孫至彥、賴威堯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