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意傷害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宥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至何宜湘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何宜湘飼養在其住處門口桌子下方 之土狗2隻(其中1隻顏色為棕色〈何宜湘將之取名為「哈利 〉」,另1隻顏色為白底黑紋〈何宜湘將之取名為「必魯」 〉)抱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2隻土狗得逞。張家宥嗣於同 日15時15分許,攜帶上開2隻土狗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號前,向林資珆及附近住戶表示是否願意飼養上 開2隻土狗,林資珆及附近住戶均予以婉拒,詎張家宥竟基 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對林資珆聲稱:「如果你們都不 養,我就把牠們摔死,煮狗肉來吃」等語,隨即將上開2隻 土狗抓起,再將其以右手抓起之上開棕色土狗高舉後摔至地 面,致上開棕色土狗因而頭部腫大且昏迷,而對上開棕色土 狗為故意傷害及虐待之行為。雖林資珆立即將上開棕色土狗 攜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陽動物醫院醫治 ,然上開棕色土狗仍於翌日(即28日)凌晨某時許不治死亡 。後因何宜湘發覺上開2隻土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宜湘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資珆之 證述、證人即南陽動物醫院獸醫助理詹振芳之證述、上開棕 色小狗之照片、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