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宋明周
陳正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明周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宋明周及陳正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20分許 ,因宋明周提議,而由陳志遠駕駛牌照號碼W9-0386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宋明周、陳正修,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四十一路40號後門小巷內,由陳志遠在車上把風,宋明周、 陳正修下車徒手竊取泰國籍人士TOEMTUARAM AEKKAPAN (中 文名:陳潘,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 1 萬7000元之電動腳踏車1 部,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後行李廂,再載運至陳正修位於臺中市○○區○○○○巷00 弄0 號居處藏放。嗣陳正修覓得不詳買主後,由陳志遠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陳正修並載運上開腳踏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沙 鹿區臺灣大道上弘光大學附近,由陳正修將之變賣獲得5000 元,並當場將其中2000元交予陳志遠,再由宋明周及陳正修 各獲得1500元。嗣經陳潘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遠、宋明周、陳正修(下稱被告3 人)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宋明周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查獲照 片2 張、監視器照片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3 頁、第16至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51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3 人在前揭時間,結夥三人,由被告陳志遠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陳正修及被告宋明周至前揭地點後,由被告陳志 遠在車上把風,被告陳正修及被告宋明周下手行竊,自屬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陳志遠、宋明周、陳正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宋明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正修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皆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結夥3 人竊 取他人之電動腳踏車後變賣換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所竊 得之電動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陳志遠國中畢業、曾從事鐵路高架化工作、離婚,被告 宋明周國小畢業、從事紙盒工作、離婚,被告陳正修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 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 部已經被告陳志遠、陳正 修變賣得款5000元,業據被告陳志遠、陳正修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宋明周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 口否認有分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 ),然其於警詢時則坦承分得變賣所得1500元(見警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陳志遠供稱:總共賣5000元,我分到2000 元報酬,其他人是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 第54頁),被告陳正修亦稱:我拿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倘若被告宋明周未獲分毫,其何需於警詢時 坦承有分得變賣所得1500元,且共同被告陳志遠亦指稱被告 宋明周有分得變賣所得1500元;甚者,被告3 人各自分得之 價金總合即為變賣所得5000元,顯見被告宋明周確有分得變 賣所得,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未分得任何利益要 無可採,是被告宋明周於本案有分得變賣所得中之1500元, 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3 人竊得上開電動腳踏車並將之變賣後,得款
5000元,並由被告陳志遠分得2000元、被告陳正修及被告宋 明周各分得15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被告3 人各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