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5號
TCDM,107,易,42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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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金飾肆拾伍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義任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1月24日上午5、6時許,見謝清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旁之建物,因施工而搭 設鷹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該鷹架及住宅旁招 牌,並踰越系爭住宅3 樓陽臺矮牆後進入陽臺內,再徒手開 啟陽臺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室內,前往系爭住宅2 樓臥室 ,竊取謝清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飾45錢 (價值約2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清奇發現遭竊,乃 向警方報案,經警於當日上午6時10分許,在系爭住宅3樓陽 臺地面發現遺留血跡,經送DNA鑑定後發現與許義任之DNA-S TR型別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義任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奇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7 、24頁正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512929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060900778號鑑 定書(見新北偵卷第8 至14頁反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 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 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自告訴人住所旁建物所搭建之鷹架向上攀 爬,並踩踏住宅旁招牌翻越告訴人住宅3 樓陽臺矮牆後進入



陽臺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現場照片8張可佐(見新北偵卷第8、11頁)。依上揭說明, 陽臺設置之矮牆自非屬牆垣,而應屬設於該住宅外之防閑安 全設備;至陽臺落地窗雖有防止外人從該處進入之功能,亦 同屬安全設備無訛,惟開啟該落地窗出入陽臺,屬於正常使 用方式,與開門進入屋內無異,依前揭判例意旨,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應非屬「逾越」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開啟陽臺落地窗入內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是被告翻越陽臺矮牆、侵入系爭住宅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擅行攀 爬鷹架及招牌,翻越系爭住宅3 樓陽臺矮牆後進入陽臺內, 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入內行竊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家中尚有一名20餘歲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金飾45 錢(價值約2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清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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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