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1號
TCDM,107,易,38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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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陳添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2 次)、4 月(4 次)、3 月及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M-0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 號「7-11超商店 」前,將該機車停妥後,即徒步前往龍井區東海里東海街73 號旁,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英豪所 有之牌照號碼5G-138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車駛離現 場,隨後將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巷0 號旁後, 將車上之空壓機、噴漆機等物,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銷贓予不詳之人。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鄭清桂駕駛之牌照號



碼6V-3096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 許,返回上述「7-11超商店」前,陳添煌下車後,即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嗣陳英豪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發現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陳添煌 。上開車輛則於106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巷0 號旁為警尋獲(已通知陳英豪領回)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英豪、證人鄭清桂於警詢時指述、證述 及證人張禹錫警員、鄭清桂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空壓機、噴漆機等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添煌雖於偵查中供稱 上述空壓機、噴漆機之收贓者為鄭清桂,惟當場遭鄭清桂否 認,因僅有被告陳添煌單一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鄭 清桂確涉有贓物罪嫌,已另函請報告機關繼續追查上述贓物 流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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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