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志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40號
被 告 孫志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華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8 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震旦通訊行,趁店員陳宛伶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90元之NOKIA531 0 手機1 支,並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之鴻齊科技通信 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將上開NOKIA 手機以3500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員工林昌融,並簽立切結書。嗣陳宛伶發現遭 竊,報警偵辦,為警在前揭切結書上採獲孫志華之左拇指指 紋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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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略以:上開手機確係伊│
│ │中之供述 │拿去鴻齊公司出售,切結書│
│ │ │也是伊簽立的,姓名伊簽簡│
│ │ │體字,身分證號可能寫太快│
│ │ │故有誤,但伊並未竊取上開│
│ │ │手機,該手機可能係欠伊錢│
│ │ │之客戶為抵償債務給伊的,│
│ │ │但時間久遠,伊無法提供資│
│ │ │料,且伊未詢問客戶手機來│
│ │ │源云云。 │
├──┼───────────┼────────────┤
│ 2 │被害人陳宛伶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手機於前揭時地遭│
│ │查中之指述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昌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97年3月21日, │
│ │中之證述 │在臺中市區之鴻齊公司,將│
│ │ │上開手機以3500元出售予證│
│ │ │人林昌融,並簽立切結書之│
│ │ │事實。 │
├──┼───────────┼────────────┤
│ 4 │1.買賣切結書 │證明買賣切結書上所載賣方│
│ │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姓名模糊不清、身分證號與│
│ │ 刑案現場勘察卷及內政│被告不符,及賣方欄位上所│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
│ │ 6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