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玉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8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氏玉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氏玉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陳錦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 樓之鑫立彩券行,向陳錦成佯稱:怕開獎來不及 ,請陳錦成先將彩券交給伊對獎,稍待伊去隔壁超商領得金 錢,即回來付款云云,致陳錦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 給陳氏玉娜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3250元彩券,惟陳氏玉 娜對完彩券後,並未至超商領錢,竟逕行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至此陳錦成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嗣雙方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789 號)。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