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冠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樂冠佑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7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樂冠佑自 104年11月起,任職於陳志成獨資經營之陳永華商行,負責 將客戶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受貨物款項後 交回陳永華商行,詎樂冠佑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機會,於收取貨款後,並未將因業務持有之款項繳回陳 永華商行,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經陳志 成於同年10月中發現後,陳志成同意給予樂冠佑自新之機會 ,故讓其繼續在陳永華商行任職,殊料樂冠佑竟又分別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同 以利用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 取貨款後,未將該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繳回陳永華商行而侵占 入己。嗣經陳志成察覺有異,詢問樂冠佑,並向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求證後,始發現樂冠佑再侵占如附表2-4之金額,共 計侵占款項18萬4945元,而樂冠佑僅陸續歸還3萬2100元, 其餘款項則未能歸還(嗣於偵查中再清償3萬元)。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成、證人即陳永華商行會計余嘉瑜於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永華免洗餐具南北雜貨商行出 貨憑單18張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2 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將客戶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予客戶 ,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告訴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認定之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零星叫貨的廠商, 業務員是送貨時就要收貨款,收取之貨款當天要繳回,但是 規律叫貨的廠商如「一中八兩雞排」可15天結算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一般廠 商如茄紅樹、陳素庄是送貨當天即收貨款;而「一中八兩雞 排」則是15天結算1次,105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 貨款,是在105年10月31日去收款,收了3萬多元,對告訴人 稱短少4705元未繳回沒有意見;105年11月1日至15日的貨款 是11月15日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由是以觀 ,被告應分別係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 月15日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未依規 定繳回而將之侵吞入己,其各次犯行,各自獨立,區別並無 困難,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 在105年10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占貨款犯行,該款項之侵占期 間應係在同年9月,而此部分被告侵占貨款之筆數及對象之 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雖自承其於 105年10月前確有侵占款項共81650元,但伊侵占之款項為零 星或多筆、對象為何,均稱不記得了,但應該是規律叫貨的 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因此部分告訴人並 未能提出送貨或收款明細等單據供本院查核,且依渠等所陳
,陳永華商店確提供規律叫貨的廠商可多次叫貨後再結算之 優惠,此部分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次侵吞款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僅認被告係於105年9 月間另構成業務侵占1罪。又本件依陳永華商行之作業模式 ,被告係按收款日為據當日繳回貨款,則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同日向客戶「一中八兩雞排」、「茄紅樹」「陳素庄」 收取貨款後未繳回而予以侵吞,可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自104年11月間任職起至105年10 月底止,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侵吞款項81650元,經陳志 成發覺後,復於105年11月間侵吞款項103295元,其前後所 為,係構成2次業務侵占犯行,除就前段所指之侵占時間, 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外,另顯係未審酌被告係以如上所述方 式收款及侵吞款項之過程而應論以4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論 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7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因個人 欠款,竟復侵占告訴人之貨款,於告訴人首次發覺其犯行後 ,給予自新機會,竟又為侵占款項之各次犯行,辜負告訴人 之良善美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已先行歸還3萬2100元,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5萬4102元(含告訴人前 代被告償還欠款部分),惟除當場給付1萬5000元,及嗣再給 付1萬5000元,共計3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尚未給付(見偵卷 第3 2頁、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因積欠款項致無力還款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犯後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就附表 編號1侵吞之款項,已先行歸還3萬2100元予告訴人,嗣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給付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就此 部分而言,實際上被告已無法享有利得,亦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爰就該給 付款項按其侵占款項時間先行抵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 款項而不予沒收,至其餘款項,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今尚未給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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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 │客戶名稱 │所犯罪刑及沒收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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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5.9月間│8萬1650元 │不詳 │樂冠佑犯業務侵占罪,累│
│ │ │(已歸還52100│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元,尚餘195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0元) │ │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2 │ 105.10.31│4705元 │一中八兩雞排│樂冠佑犯業務侵占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 105.11.14│1萬3670元 │陳素庄 │樂冠佑犯業務侵占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 105.11.15│4萬200元 │一中八兩雞排│樂冠佑犯業務侵占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萬7020元 │茄紅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 7700元 │陳素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