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1號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吉
林保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告 趙睿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
60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346、27845 、10896 、31
662 、3338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2、10896 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保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睿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保錩、陳亮吉、趙睿漳、蔡宏洋(原名蔡荐佑;檢察官另 案起訴)依渠等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被犯罪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 偵查關係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 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因林保錩知道陳亮吉、趙睿漳、蔡宏洋等人經 濟狀況不好,需要用錢,且林保錩在網路見自稱綽號「林檬 」之成年人,願以每本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帳戶部分)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分別 向陳亮吉、趙睿漳、蔡宏洋等提議,由陳亮吉、蔡宏洋、趙 睿漳等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林保錩,由林保錩代為 出租給「林檬」以賺取租金,經陳亮吉、蔡宏洋及趙睿漳等 人應允後,隨即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
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予林保錩,林保錩分別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陳亮吉、林保 錩及趙睿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同年月 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蔡宏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先後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00 號予綽號「林檬」收受。嗣綽號「 林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保錩、陳亮吉、趙睿漳、蔡宏洋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已成年詐欺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許惟翔、李 長紘、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蔡坤穎、蔣桂芬、高偉凱 、曾孟元、黃勇豐、洪煒翔、李成帆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林保錩、陳 亮吉、趙睿漳等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㈡、迨許惟翔、李長紘、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蔡坤穎、蔣 桂芬、高偉凱、曾孟元、黃勇豐、洪煒翔、李成帆等人匯款 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許惟翔等12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亮吉、林保錩、趙睿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惟翔、李長紘、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 蔡坤穎、高偉凱、曾孟元、黃勇豐、李成帆、證人即被害人 蔣桂芬、洪煒翔等人及同案被告蔡宏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
㈢、卷附告訴人許惟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告訴人 李長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 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 、告訴人林子玄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提款機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第32頁至第36頁)、告訴 人潘柏瑜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局樹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告訴人雷富雄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彰化銀豪自動櫃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局二 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蔡坤穎 之蔡坤穎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安泰銀行 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 泰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9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3 15號函暨蔡坤穎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 第119 頁至第121 頁)、被害人蔣桂芬之聯邦銀自動櫃員提 款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 頁)、告訴人高偉凱之手機翻拍畫面(含通聯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5頁)、告訴人曾孟元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提 款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四第24頁至第37 頁)、被害人洪煒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提款 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勇豐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28頁至第32頁)、告訴人李成 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七第51頁至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106 年2 月9 日國世東台中000000000 號函暨陳亮吉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頁至第第24頁)、林保錩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29日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2 紙(核交 卷一第4 頁、偵卷二第24頁)、玉山銀行106 年2 月7 日玉 山個( 存) 字第1060123810號函(第61頁)暨蔡宏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 月16日日銀字第1062E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趙睿漳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及趙睿漳日 盛銀行開戶、交易明細、趙睿漳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324790號函暨檢附林保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保錩 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71頁) 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林保錩應綽號「林檬」之要求,先後將自己 及被告陳亮吉、趙睿漳及同案被告蔡宏洋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先後寄予已成年綽 號「林檬」收受,使「林檬」與已成年詐欺成員得使用上開 帳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惟翔、李長紘、林子玄、 潘柏瑜、雷富雄、蔡坤穎、高偉凱、曾孟元、黃勇豐、李成 帆、被害人蔣桂芬、洪煒翔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林保錩、陳亮吉、趙睿 漳、同案被告蔡宏洋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等人所 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騙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陳亮吉、林保錩、趙睿漳均 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保錩、陳亮吉、 趙睿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保錩先後於105 年12月27 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將自己、被告陳亮吉與趙睿漳,及同 案被告蔡宏洋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詐欺成員綽號「林檬」 收受,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 ,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㈢、被告林保錩、陳亮吉、趙睿漳及同案被告蔡宏洋等人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者 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 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 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惟翔、李長紘、林子 玄、潘柏瑜、雷富雄、蔡坤穎、高偉凱、曾孟元、黃勇豐、 李成帆、被害人蔣桂芬、洪煒翔等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併案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雷富雄因上述原因受騙 ,依詐騙者之指示於105 年12月31日23時26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同案被告蔡宏洋郵局帳戶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檢察官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896 、31662 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告訴人高偉凱、曾孟元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346、27485 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告訴 人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蔡坤穎、蔣桂芬;同署106 年 度偵字第33387 號移送併審理即告訴人黃勇豐、李成帆、被 害人蔣桂芬、洪煒翔等人遭詐騙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及追 加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許惟翔、李長紘、高偉凱、曾孟元等人 受騙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具有相 同犯罪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㈥、被告3 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犯意,被告林保錩因見被告陳亮吉、趙睿漳、同案被告 蔡宏洋等人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用錢應急,遂將上述綽號「 林檬」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轉告被告陳亮吉、趙睿漳、同 案被告蔡宏洋等人,由被告陳亮吉、趙睿漳及同案被告等人 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保錩, 被告林保錩先後將其所申設及被告陳亮吉、趙睿漳、同案被 告蔡宏洋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詐欺成員綽號「林檬」收受,藉以賺取每一金融帳戶 ,每月1 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而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 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欺者肆無忌憚, 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如附 表二所載款項之損失,彼等損失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林保 錩、陳亮吉、趙睿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與被害人、 告訴人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且事後分別與告訴人許 惟翔、李長紘、潘柏榆、雷富雄、蔣桂芬、高偉凱、曾孟元 、洪煒翔等人調解成立,並均已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603、5604、5605、5606號、本院107 年度 中司調字第22、23、24、454 、455 號等調解程序筆錄10份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 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212 頁正反面);被告林保錩與 告訴人黃永豐、李成帆達成和解一節,亦有和解書2 份(見 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 頁)、林保錩之匯款單9 紙(見本 院卷第198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子玄、蔡 坤穎等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渠等至本院與被告等人調解未到, 亦未向本院表達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傳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第59頁、第64頁、第65頁、第107 頁、第172 頁、 第175 頁)可佐。且本院審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足見其等具有悔意,及被告林保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 卷第194 之8 頁、偵卷二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陳亮吉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回收事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94 之8 頁、偵卷 一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趙睿漳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工廠學徒及餐廳服務生、家庭 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94 之8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㈧、被告林保錩、陳亮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許惟翔、李長紘、潘柏榆、雷富雄、 高偉凱、曾孟元、被害人蔣桂芬、洪煒翔達成調解;及被告 林保錩與告訴人黃勇豐、李成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有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雖未與被告訴人林子玄、蔡坤穎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此係因告訴人林子玄、蔡坤 穎經通知未到庭,並非被告等人不願賠償彼等之損失,足見 被告等人顯有悔悟之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保錩、陳亮吉,均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㈨、至被告趙睿漳雖與上開告訴人高偉凱、曾孟元達成調解,賠 償彼等之損失,已詳如前述,但因被告趙睿漳曾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5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一節,有被 告趙睿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趙 睿漳卻不知悔改,於上述案件緩刑期間,再將上述帳戶交予 被告林保錩轉寄予詐欺成員綽號「林檬」等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趙睿漳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㈩、沒收部分: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3 人及同案被 告蔡宏洋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未據扣案,且 經不詳之人士提領一空而不存在帳戶內,有前開帳戶交易明 細6 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人均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 被告等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帳戶│ 銀行名稱及帳號 │帳戶申設者交予林保錩│
│號│申設│ │之時間、地點 │
│ │者 │ │ │
├─┼──┼───────────┼──────────┤
│1│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東臺中│陳亮吉於105 年12月下│
│ │亮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旬某日,在某處將右揭│
│ │吉 │帳戶(下稱陳亮吉國泰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華銀行帳戶) │密碼交予林保錩。 │
├─┼──┼───────────┼──────────┤
│2│林 │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
│ │保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錩 │ 帳戶(下稱林保錩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 │②臺灣銀行帳號東臺中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3號帳戶(下稱林保錩│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3│蔡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蔡宏洋於105 年12月27│
│ │宏 │ 000000000 號帳戶(下│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
│ │洋 │ 稱蔡宏洋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先│
│ │ │ ) │將右揭帳戶之存摺、提│
│ │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款卡交予林保錩,嗣後│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再以電話將右揭帳戶之│
│ │ │ 稱蔡宏洋郵局帳戶) │密碼告知林保錩。 │
├─┼──┼───────────┼──────────┤
│4│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趙睿漳於105 年12月26│
│ │睿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85│
│ │漳 │88號(下稱趙睿漳日盛銀│度C 商店,將右揭帳戶│
│ │ │行臺中分行)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
│ │ │ │保錩,嗣後再以電話將│
│ │ │ │右揭帳戶之密碼告知林│
│ │ │ │保錩。 │
└─┴──┴───────────┴──────────┘
附 表 二
┌─┬────┬───────────┬───────────┐
│編│告訴人 │ 詐欺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許惟翔 │「林檬」所屬之已成年詐│許惟翔分別於105 年12月│
│1│(起訴書│騙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29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 │誤載為許│18時58分,假冒潮物部落│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
│ │維翔;告│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區中山路711 號全家便利│
│ │訴人) │電話向許惟翔騙稱:先前│商店,先後匯款2 萬8985│
│ │ │購買無線影音分享器,因│元、7985元至陳亮吉上開│
│ │ │會計人員疏失,誤設12期│國泰世華帳戶。 │
│ │ │分期付款,如未取消將從│ │
│ │ │許惟翔郵局帳戶連續扣款│ │
│ │ │12期,將通知郵局人員協│ │
│ │ │助處理云云,旋即另名已│ │
│ │ │成年詐欺成員於同日19時│ │
│ │ │10分,假稱係郵局人員以│ │
│ │ │電話與許惟翔聯絡,向其│ │
│ │ │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 │
│ │ │機操作查詢餘額,並將郵│ │
│ │ │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 │
│ │ │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 │
│ │ │惟翔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
│ │ │,依其指示,於右揭時、│ │
│ │ │地匯入右揭款項至右開帳│ │
│ │ │戶。 │ │
├─┼────┼───────────┼───────────┤
│2│李長紘 │「林檬」所屬之詐騙成員│李長紘於105 年12月29日│
│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19時22│2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士│
│ │) │分許,假冒HITO本舖網路│林區延平北路五段134 號│
│ │ │賣家打電話與李長紘聯絡│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
│ │ │,並詐稱:須取消於12月│員提款機,匯款2 萬9985│
│ │ │17日向HITO本舖購買4 件│元至陳亮吉上開國泰世華│
│ │ │衣服,總計2000元的重複│帳戶。 │
│ │ │訂單,將請郵局服務人員│ │
│ │ │以電話與李長紘聯繫云云│ │
│ │ │,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 │
│ │ │員旋即偽稱郵局服務人員│ │
│ │ │以電話與李長紘聯絡,並│ │
│ │ │騙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提款機,方能取消│ │
│ │ │重複訂單云云,致李長紘│ │
│ │ │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 │
│ │ │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匯右揭款項至右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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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子玄 │「林檬」所屬之已年詐騙│林子玄於106 年1 月1 日│
│ │(告訴人│成員於106 年1 月1 日14│15時33分許,至嘉義市東│
│ │) │時57分許,假冒潮物部落│區檜亦森林村之自動櫃員│
│ │ │格購物網站之賣家撥打電│提款機,操作匯款17065 │
│ │ │話予林子玄,並詐稱:之│元至蔡宏洋上開玉銀行帳│
│ │ │前在潮物部落格購物時因│戶。 │
│ │ │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的│ │
│ │ │條碼云云,旋即另名已成│ │
│ │ │年詐欺成員旋即偽稱郵局│ │
│ │ │服務人員以電話與林子玄│ │
│ │ │聯絡,並騙稱:須至自動│ │
│ │ │櫃員提款機操作查詢帳戶│ │
│ │ │內餘額云云,致林子玄不│ │
│ │ │疑有詐,陷於錯誤,依其│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匯入│ │
│ │ │右揭款項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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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柏瑜 │「林檬」所屬之已年詐騙│潘柏瑜分別於105 年12月│
│ │(告訴人│成員於105 年12月31日20│31日21時5 分,至新北市│
│ │) │時16分許,假冒HITO本舖│樹林區千歲街26之10號統│
│ │ │網路賣家打電話與潘柏瑜│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
│ │ │聯絡,並詐稱:因潘柏瑜│員提款機匯款2 萬9985元│
│ │ │至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服│至蔡宏洋上開郵局帳戶,│
│ │ │務人員誤刷條碼,導致每│及於同日21時26分許,至│
│ │ │期將扣1350元,連續扣12│新北市○○區○○街0 號│
│ │ │期,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
│ │ │操作取消,將會有郵局服│櫃員提款機匯款2 萬1985│
│ │ │人員以電話與潘柏瑜聯繫│元,至蔡宏洋上開郵局帳│
│ │ │是否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戶,合計5 萬1970元。 │
│ │ │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 │
│ │ │於同日20時29分,偽稱郵│ │
│ │ │局服務人員以電話與潘柏│ │
│ │ │瑜聯絡,並騙稱:因在凌│ │
│ │ │晨之前即會扣款,須先將│ │
│ │ │帳戶內款項領出,再轉存│ │
│ │ │至指定安全帳戶云云,致│ │
│ │ │潘柏瑜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誤,於右揭時、地匯右揭│ │
│ │ │款項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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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雷富雄 │「林檬」所屬之已成年詐│雷富雄分別於105 年12月│
│ │(告訴人│騙成員於105 年12月31日│31日23時26分、同日23時│
│ │) │17時許,假冒潮物部落格│29分、106 年1 月1 日0 │
│ │ │網站之賣家打電話向雷富│時19分許,至新竹市光復│
│ │ │雄佯稱:之前網路購買健│路一段611 號竹科分行等│
│ │ │身器材,因簽收時間誤選│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批發欄位,導致多訂12組│,先後匯款2 萬9985元、│
│ │ │,將請郵局服務人員協助│2 萬9985元、1 萬3985元│
│ │ │雷富雄辦理解除重複訂單│,合計7 萬3955元至蔡宏│
│ │ │云云,隨即另名已年詐欺│洋上開郵局帳戶。(併辦│
│ │ │成員謊稱係郵局人員打電│意旨書漏未記載105 年12│
│ │ │話予雷富雄,並騙稱:須│月31日23時26分匯款2 萬│
│ │ │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9985元部分) │
│ │ │將會退回金額云云,致雷│ │
│ │ │富雄信以為真,依其指示│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 │
│ │ │款項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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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坤穎 │「林檬」所屬之已成年詐│蔡坤穎(併辦意旨書誤載│
│ │(告訴人│騙成員於105 年12月31日│為潘柏瑜)於105 年12月│
│ │) │上午8 時55分許,佯裝係│31日21時35分許,至桃園│
│ │ │安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市○○區○○路000 號玉│
│ │ │與蔡坤穎聯繫,並向其騙│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提│
│ │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至│款機匯款1 萬2360元,至│
│ │ │超商取貨付款時簽單上錯│蔡宏洋上開郵局帳戶。 │
│ │ │簽欄位,導致每月自動從│ │
│ │ │帳戶內扣款498 元,須其│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 │
│ │ │,並歸還先前已扣款之款│ │
│ │ │項云云,致蔡坤穎不疑有│ │
│ │ │詐,陷入錯誤,因而依其│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匯入│ │
│ │ │右揭款項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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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蔣桂芬 │「林檬」所屬之已成年詐│蔣桂芬(其中106 年度偵│
│ │(被害人│騙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字第27845 號併案意旨書│
│ │) │17時44分許,假冒小三美│誤載為林子玄)於105 年│
│ │ │日網購網站員工以電話與│12月29日21時10分許,至│
│ │ │蔣桂芬聯絡,向其佯稱:│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
│ │ │對帳時發現蔣桂芬於105 │治街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
│ │ │年12月23日有一筆現金交│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易誤作成通路商交易,若│將現金7985元存入林保錩│
│ │ │不取消交易將導致銀行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接從蔣桂芬之帳戶扣款;│ │
│ │ │將會有台新銀行人員與蔣│ │
│ │ │桂芬聯絡云云,旋即另名│ │
│ │ │已成年詐欺成員,偽稱台│ │
│ │ │新銀行羅姓員工,撥打電│ │
│ │ │話向蔣桂芬詐稱:須至自│ │
│ │ │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查詢帳│ │
│ │ │戶餘額云云,致蔣桂芬不│ │
│ │ │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 │
│ │ │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匯入右揭款項至右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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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偉凱 │「林檬」所屬之詐騙成員│高偉凱於105 年12月29日│
│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18時34│19時23分、同日19時26分│
│ │) │分許,假冒DBS 網站之客│許,先後匯款4 萬9985元│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偉凱│、1 萬9985元至趙睿漳上│
│ │ │,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 │買保險套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誤將高偉凱設定為批發│ │
│ │ │商,將每月從高偉凱之帳│ │
│ │ │戶連續扣款204 元,共計│ │
│ │ │12個月,將聯絡刷卡銀行│ │
│ │ │人員處理云云,旋即另名│ │
│ │ │已成年詐欺成員佯裝係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打電│ │
│ │ │話予高偉凱,佯稱:連續│ │
│ │ │12個月扣款須至透過操作│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高偉凱不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