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年度簡字第356號被 告洪聖隆所涉傷害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惟被告洪聖隆所涉傷 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6 號為簡易判決而審結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 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7年3月23日始繫 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3日中 檢宏潛107偵緝371字第10790135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稽。從而,本件既係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6號案件判決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