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97號
TCDM,107,單禁沒,9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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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金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1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金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末按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解金平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號旁空屋為警查獲,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 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該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106年 度安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度字第370號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13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7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8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係因員警查 獲被告、追捕逃跑之嫌疑人許振龍時而當場扣案,雖經被告 於警詢時表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卷宗第7至9頁),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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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