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號
TCDM,107,原訴,2,2018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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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吳冠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鴻鈞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搭乘其向民運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民運公司)所租賃並交由林子祥(所涉加重強盜罪 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泰安蘇魯30號之住處, 途中李鴻鈞撥打電話要求吳冠賢前來載送其返家,林子祥遂 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 」大樓前之路旁,與同車之女友夏乙巧(所涉加重強盜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鴻鈞在車內閒聊並等待 吳冠賢到場,吳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抵達該處後亦坐上車聊天,適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處於 泥醉狀態之美國籍成年男子XIONG XU在對街下計程車,李鴻 鈞、吳冠賢即先後下車穿越馬路走至XIONG XU身旁,詎渠等 旋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鴻鈞持其自前開租賃車輛內所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材質甩棍1支(未扣案)朝XIONG XU前額毆打,該甩 棍因此斷裂,致XIONG XU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李鴻鈞繼而 徒手毆打XIONG XU吳冠賢則始終在旁看管及壓制XIONG XU ,嗣李鴻鈞吳冠賢共同將XIONG XU押上前開自小客車,並 將之包夾在後座中間,李鴻鈞復在車上毆打XIONG XU,並指 示吳冠賢翻找XIONG XU身上之財物,而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 式,至使XIONG XU不能抗拒,任由吳冠賢強取XIONG XU之三 星廠牌S8PLUS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美國USAA銀 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巴克萊銀行信用卡、健身 房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住處感應 磁釦等物後交予李鴻鈞李鴻鈞吳冠賢並合力逼問XIONG XU而獲悉手機開機及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嗣因林子祥見狀不 願參與且對李鴻鈞吳冠賢上開行為勸阻未果,乃於同日凌 晨4時許,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即偕同女友夏乙巧下車離去, 李鴻鈞遂接手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大雅好雅店),並與吳冠賢共同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李鴻鈞於同 日凌晨4時49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內設置之序號08354、軌 跡編號000000000000號ATM提款機,插入前開強盜所得之美 國USAA銀行提款卡後輸入XIONG XU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美金共302元(換算為新臺幣 約9,000元)得手,吳冠賢則持續坐在上開租賃車輛後座看 守XIONG XU。其後,李鴻鈞吳冠賢2人將XIONG XU載至臺 中市○○區○○巷00號之23前,並喝令XIONG XU下車後,隨 即駕車駛離。嗣經路人見XIONG XU前額流血受傷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XIONG XU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鈞吳冠賢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 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第



128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255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60頁背面至第26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XIONG XU林子祥夏乙巧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背面;偵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XIONG XU指認被告李鴻鈞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XIONG XU之USAA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各 1份、被告李鴻鈞於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之照 片4張、被告李鴻鈞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之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 ○路○段000號附近監視器設置位置地圖列印資料1張、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巴黎第六區文心路4段288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台中基督教會文心路4 段32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文馨園邸文心路四 段梅川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榮邦財經大樓 文心路四段2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文心、山 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文心、梅川東、西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豐原區坪頂巷(忠烈祠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XIONG XU受傷照 片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外事巡官楊喬羽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7日至8日間G 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列印資料1份、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輛借用約定承諾 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 月26日刑紋字第1068026553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 34頁、第49頁、第59頁、第73頁、第104頁、第108頁至第 181頁;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偵卷二第30 2頁至第303頁;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足徵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 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 雖均辯以被告等係見告訴人未付計程車車資而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2人已自承不知告訴人所欠車資之實際金額,亦 不知如何聯絡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7 頁),參諸依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日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 悅中於偵訊時證稱:伊將酒醉之告訴人載至「巴黎第六區 」大樓前,要向告訴人索取車資,伊便下車直說「I'm OK 」然後就往大門走,伊看到告訴人走到距離大門約2至3公 尺處便駕車離開,當時車資跳表是240元等語(見偵卷一 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2人在對告訴人無何適法權源 之情形下,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甚 且由被告李鴻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美金302元,顯逾 一般合理之計程車費,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彰彰甚明,準此,前揭辯護意旨所述,殊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 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 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 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 ,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況 飲酒後是否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 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 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鈞為本案犯行前固有飲酒,然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李鴻鈞行為時猶能與計程車司 機對話,並返回車上拿取甩棍毆打告訴人,經與被告吳冠 賢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被告李鴻鈞尚知指示被告吳 冠賢以GOOGLE翻譯質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復依告訴人所 述密碼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成功提領取得現金,觀諸被告李 鴻鈞之警詢、偵訊筆錄,其可就犯案過程等諸多細節詳加 描述,顯與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而對於案發經過無法記憶 之人截然不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李鴻鈞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辯護人所稱因為酒醉而受影響



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 免事由。是以被告李鴻鈞之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鑑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而駁回其請求,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鴻鈞於案發當時持以毆打被害人前額之甩棍 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李鴻鈞於偵查中供稱:該甩棍為金屬 材質,長約20公分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背面),及被 告吳冠賢於偵查中供稱:該甩棍是鐵的,收起來時約20公 分長,張開約40公分等語(見偵卷二第256頁背面),參 以告訴人之前額因遭被告李鴻鈞持甩棍毆打,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有照片2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第73頁),堪認該甩棍 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核屬兇器無訛。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 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 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2人 之犯案過程,乃由被告吳冠賢看管告訴人並予以壓制,被 告李鴻鈞則持金屬材質之甩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繼 而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李鴻鈞復在車上毆打告訴人 ,渠等所為核屬強暴行為無疑;衡以被害人案發當時已酒 醉,於深夜時分獨自1人又手無寸鐵,經遭被告李鴻鈞以 前揭方式毆打成傷後,又被押入封閉無人救援之車內空間



繼續遭毆打,面對年輕力壯之被告2人,情況可謂危急, 自毋庸待言,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 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 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被告2人為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且經合法告訴, 應另論以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李鴻鈞吳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 逼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推由被告李鴻鈞持告訴 人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又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威嚇被害人提出財物,雖亦屬恐嚇危害安全 ,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及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 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 ,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 號、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 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搶奪或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 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 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括 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 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 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 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 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 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就被告2人本案強盜犯行實施經過之全部 情形加以觀察,渠等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及向告訴人逼問取得提款卡密碼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均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此 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而 與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李鴻鈞雖持告訴人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然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 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六)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 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以上述 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現金,顯係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堪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從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均同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2人於暗夜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嚴重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李鴻鈞案發當時酒後控制力降低(惟未達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業如前 述),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被告吳冠賢則因受被告李 鴻鈞之影響而配合犯案,於本件應僅居於次要之角色,衡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收 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足徵良心未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認縱對被告李鴻鈞處 以最低之7年有期徒刑、對被告吳冠賢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處以最低之7年1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冠賢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萌生歹意,於深夜時分當街隨機對告訴人為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並續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不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相當財產損失,精神上亦飽受驚 懼痛苦,且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並考量本案係被告李鴻 鈞為主要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及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者,被告 吳冠賢配合為之,是被告李鴻鈞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吳 冠賢為嚴重,另念及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 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李鴻鈞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農業,有採收才 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被告吳冠賢自陳:高中肄 業,之前職業為工,離婚,有一個不到2歲的小孩,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 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 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 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 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 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本件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21,600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明此已包含其全部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 面),是被害人之請求權業因履行原因而完全消滅,已達 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李鴻鈞持以犯罪所用之甩棍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於市面上容易購得,倘予宣 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本件扣案物品(詳見偵卷一第118頁、第13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或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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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