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常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同日下午1 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 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 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 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 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 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9毫克後, 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 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之不良素行,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打掃,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非每天有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1頁 反面),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