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號
TCDM,107,交簡,2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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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9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哲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江哲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江哲緯開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 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告訴人葉石龍 受傷,核被告江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送貨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江哲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緯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8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 號公 路下方便道口處時,適葉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23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國道3 號公路下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而江哲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葉石龍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石龍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葉石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 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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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