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6號
TCDM,107,交簡,11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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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啤酒後」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FU6- 5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同年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104年3月11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 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董耀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中前有4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其第3 、4 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11月5 日10時許至同日 21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啤酒後,隨即搭乘遊覽車



,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抵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FU6-5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耀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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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