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虤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虤邠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外側車道由軍功路往景賢八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3 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路○ 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景賢六路往景賢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右轉景賢六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適時告訴人趙呈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由軍功路往景賢八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前述客觀情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張虤邠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一時煞避不及, 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趙呈維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趙呈維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虤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