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佑於民國106年5月4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鄭榮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迴轉,被告 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 併第四、五頸椎移位骨折及脊髓損傷至四肢無力,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等屬重度肢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 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 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 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 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 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
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 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 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2月2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 第2項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撤回現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敬股)106年偵字第2 8314號對相對人(即 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等語,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7年3月12日 以107年度沙核字第511號核定在案,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 員會107年刑調字第46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7年2 月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7年1月30日偵查終結 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7年2月23日製作正本 ,然其迄於107年3月13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中檢宏敬(宜)106偵28314字 第1079008782號函上所蓋本法院收案章戳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撤 回告訴在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 日向本院起訴繫屬在後,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