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1號
TCDM,107,交易,31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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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 段由昌平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與安順東八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張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八街由安順四街往安順東 七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 行經上址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疑似水腦症及硬膜下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8日經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92號調 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 54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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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