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6號
TCDM,107,交易,20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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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華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徐華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村前因 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104年度偵字第2778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至翌( 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107 年1月20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不慎遭後 方由黃義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徐 華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追撞前方由范格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8時21 分許,經對徐華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麟范格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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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