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雅環路1 段由中清路3 段往雅環路4 段方向(即由 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大雅區雅環路 1 段與仁和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欲直行,適 周邱鵲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仁和路由學府路往信和路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 ,遵守綠燈號誌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避煞不及,2 車發生 擦撞倒地,致周邱鵲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林忠生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晃誠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邱鵲霞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由該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生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院卷 第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邱鵲霞指訴相關情節在卷, 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周邱鵲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偵卷第9 頁、第19- 21頁、第27頁、第28-33 頁、第34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考(偵卷第24頁),其為警詢 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遵守管制號誌而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 為灼然,且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忠生並未考領合法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11頁),復與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被告無照騎乘重型 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周邱鵲霞受傷,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 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 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 晃誠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偵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 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人受傷,過失 程度非微,又迄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表示 自身有過失之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28頁之審理筆錄所載),以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和意見表示,綜合斟酌上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 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