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1號
TCDM,107,交易,13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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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 錦達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 「被告林錦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6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3 月20日屆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 次酒駕前科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駕,除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亦足見其嚴重漠視法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顯屬 薄弱,甚為可議,被告所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 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行為甚屬不當,且其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濃度已高,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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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