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8號
TCDM,107,交易,10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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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棱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棱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羅梭閎」之記載 應更正為「羅棱閎」,並補充「被告羅棱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98號
被 告 羅梭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梭閎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自106年11月29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自翌(30)日 6時30分許起,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當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 臺中市○○區○道0號15公里西向處時,因違規駕駛,為警 攔查,發覺羅梭閎酒氣甚濃,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梭閎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 前一晚喝的,我有吃檳榔,有用杯水大概擦洗一下牙齒,我 就開始先吹酒測,就是0.28,我再跟警察要求再給我吹一次 ,但是警察不許我再吹一次,我覺得可能是因為吃檳榔才導 致我超標,我上次才酒駕而已,我會擔心,所以我才前一天 晚上很早就喝完酒,休息一晚後隔天才開車」等語。經查: 檳榔製程中添加之白灰,雖可能摻入酒類調和,然係在1桶 白灰原料內添加高粱酒或其他酒類後,經過一段時間靜置, 始用以製成白灰檳榔,更可供一檳榔攤販製成數量甚多之檳 榔,而為長期販售,而於上開過程中,原所摻入之酒類除因 添加至白灰而稀釋外,於稍後靜置期間,其內酒精成分更可 能因而揮發,故縱始製作檳榔所使用之白灰原料確曾添加酒 類,其內酒精成分應已獲稀釋、揮發至甚低之程度,則縱若 單獨嚼食此類檳榔,實難足以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28毫克,故被告所辯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致云云,實難採 信。且即使如被告所言,係其所咀嚼之檳榔中含有酒類,致 遭員警測得吐氣中含有酒精成分等語為真,則其既已知檳榔 中含有酒精成分,當知咀嚼檳榔後之酒精濃度如超出刑法所 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應受刑法之規範及處罰。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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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