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713號
TCDM,107,中簡,71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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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出言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罪,核均係出於單一侮辱之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 甚短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酒後情緒失控,遂以侮辱之 言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損及告訴人王俞 閔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 情節,兼考量其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居所處,酒後情緒失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王俞閔吳嘉樺等制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陳文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現場而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俞 閔當場辱罵「我勒你娘雞掰」(臺語)、「我譙你啦」、「 你尬林北shutup,幹你娘雞掰啊你」,而侮辱正在執行職務 之王俞閔,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王俞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俞閔、證人吳嘉樺朱玉霞陳柏霖陳宣儒於警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警員王俞閔制作之職務報告、陳文雄妨害公務案譯文、酒精 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數次出言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 核均係出於單一侮辱之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均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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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