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高源駿於民國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已於103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情不佳,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隨手撿 拾木棍攻擊不認識之路人即告訴人潘欣怡,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 陳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木棍1 支,係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被告臨時自路旁撿拾,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9頁),屬無主物,而被告撿拾木棍係供臨 時犯罪所用,應無以所有之意而占有,難認被告已取得所有 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復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其中於民國103 年間犯搶奪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興中街口,因情 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隨手拾起路上之木棍,無故 以該木棍毆打潘欣怡頭部,致使潘欣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潘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源駿對於前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潘欣怡指訴及證人賴建辰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 、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之木棍一支、木棍照片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於103 年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