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95號
TCDM,107,中簡,69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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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東區」更正為 「南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被告蔡惠卿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蔡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1、2行「 證人即被害人胡桂美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胡桂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1月、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前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容 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返 還被害人領回,暨其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蔡惠卿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卿前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因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2月9日11時30分許,蔡惠卿前往臺中市東區民意街第 三市場內,步行至B23 號攤位前,見攤位無人看守僅以長竿 擋住攤位入口,竟認有機可趁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圍住攤位之竿子拿起後,進入攤內之倉庫搜尋下手財物, 於倉庫內椅子上翻找攤位老闆胡桂美所有之皮包,竊取置於 上述皮包內置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2500 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 只,及內裝有(口紅1 支、眼鏡鍊1串、百靈油1罐(共價值 約2600 元)之化妝包1只,及(裝有海關進口快遞稅費繳納證 明)之黃色信封袋1只。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財物夾於腋下欲離 去,適離攤位距20公尺處時,已因對面攤商譚麗燕告知而發 現遭竊,大聲追喊並逮捕蔡惠卿,當場發現遭竊財物並立即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惠卿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桂 美之指證。(三)證人譚麗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現場及贓物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佞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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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