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86號
TCDM,107,中簡,68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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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小娟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 段「寶雅國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店」內購物時, 因發現自身攜帶現金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藍芽麥克風1 支、 傳輸線1 條、面膜1 片(據莊靖嘉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824元)得手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後,乃步出店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稽核人員莊靖 嘉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委請莊靖 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小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靖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於密切延續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所陳列販售之 上開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係告訴代理 人先於106 年12月2 日報案時,僅指訴被告涉嫌竊取藍芽麥 克風1 支、傳輸線1 條,其後被告經警方通知於同日稍後前 往接受調查時,由司法警察詢以「警方根據報案人稱你所竊 取的物品為藍芽麥克風、傳輸線1 條,是否為你本人所為? 」,被告答稱「是我。我當天還有竊取面膜。」,再經警於 同日稍後對告訴代理人進行詢問確認被告是否另有竊取面膜 等情(見偵卷第5 至6 、18至19頁、第20頁正反面),雖堪 認被告本案竊取面膜1 片之犯罪事實,原並非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或司法警察已有發覺,而係被告因另涉嫌竊取藍芽麥 克風、傳輸線之犯行經發覺並通知接受調查後,經被告主動 告知,告訴代理人、司法警察始進而發覺被告另有竊取面膜 1 片之犯罪事實,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 決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 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而被告本案在上開店內先後竊取藍芽麥克風、傳輸線、面 膜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則被告 係於其所犯竊盜罪之實質上一罪部分犯行已遭發覺後,始對 於未經發覺之竊取面膜部分犯罪事實主動告知,仍難認被告 本案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 壯,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僅因自身攜帶現金不 足率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 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 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雖非合於自首之要件,然其就竊取面膜部分,確實係在 司法警察、告訴代理人發覺前主動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又 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 失亦非甚鉅,並已提出竊取商品同額款項供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代理人受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 、17頁)等情節,且被告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之藍芽麥克風1 支、傳輸線1 條、面膜1 片等 商品雖未扣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其已提出與上開商品 售價同額之款項供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受領,業經認定 如前,經本院審酌雖上開遭竊之商品或仍由被告執持占有中 ,或已為被告使用消耗,然倘若再就被告竊取所得而未扣案 、發還之上開商品原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有逾越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係為達成避免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持續持有 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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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