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21號
TCDM,107,中簡,621,2018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余誌榮服 務態度,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