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潔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該便利商店內,將陳列販售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49 元之發熱衣2 件商品條碼撕下換 貼覆蓋在單價1,099 元之立體剪裁羽絨背心2 件原商品標籤 條碼上,及將單價30元之南僑水晶肥皂商品條碼撕下換貼覆 蓋在單價169 元之完美持色專用眉筆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 持其換貼覆蓋較低價格商品條碼後之立體剪裁羽絨背心2 件 、完美持色專用眉筆1 支與單價35元之巧克力4 條至櫃檯結 帳,致斯時值班之櫃檯人員童柏鈞陷於錯誤,經以店內設備 刷取覆蓋之條碼後,共向陳安潔收取619 元之價金(其中換 貼覆蓋之發熱衣2 件因促銷折價199 元,巧克力商品因促銷 折價50元),使上開便利商店受有1,838 元之營業損失,陳 安潔因而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童柏鈞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陳安潔提出上開立體 剪裁羽絨背心2 件、完美持色專用眉筆1 支,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童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安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消 費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本案將前述定價較低之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覆蓋 至上開定價較高商品之標籤條碼上,繼之持往進行結帳,便 利商店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立體剪裁羽絨背心2 件、完美
持色專用眉筆1 支均如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 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 商品原價與黏貼其他標籤價格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 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 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調換 標籤條碼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獲取不同物品之價差利益,侵 害他人權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亦非甚鉅,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嗣後亦 已補齊上開價格差額(見偵卷第15頁反面)等情節,暨其二 、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被告遭查扣之立體剪裁羽 絨背心2 件、完美持色專用眉筆1 支予以沒收,惟本案依前 所述,被告本案訛詐所獲結果實為被告換貼覆蓋商品標籤條 碼上較低價格與該等商品真實定價間價差之不法利益,至於 該等商品本身與上開被告詐得價差不法利益本質上仍屬有間 ,則該等商品是否得認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 稱「犯罪所得」,已非無疑。況且,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收到被告賠償之1,838 元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本案因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已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更 無庸對被告本案為何等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上開扣案物品予以沒收,尚屬無據。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