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紅豆麵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明忠係陳湘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紅豆麵包」麵包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知悉該麵包店鑰匙所在 位置。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麵包店,並以置放於店外廚房門口木櫃內之鑰匙開啟 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700元、紅豆麵包1袋及 立扇1 支(已發還陳湘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穎、 陳宇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之素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紅豆麵包1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