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509號
TCDM,107,中簡,50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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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因毒品與注射針筒係難 以分離之物,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33538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至同年6月19日 晚上9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對面公園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灌入注射針筒內而持有之,並放 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 底下。嗣於同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鍾志賢駕駛上開車輛為 警攔查時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豐原區中陽路537巷25號 前。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尋得該車,並在該車副駕駛 座座椅下方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該針筒檢體之 DNA-STR型別,與鍾志賢相符。並經警將該針筒送驗,內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文福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06120030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 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15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與注射 針筒係難以分離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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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