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45號
TCDM,107,中簡,4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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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石采茵間並無細故 ,卻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張 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陳宥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禎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2時48分許 ,登入D-CARD網站,於標題為「有沒有這屆土木系學會的八 卦」下面回文「X 茵被我過有夠騷超緊」等語,足以毀損適 時擔任逢甲大學土木系學會幹部之石采茵之名譽。嗣經石采 茵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采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石采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狄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狄卡客字第10609013號函文 、D-CARD網站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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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