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茂坤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前1 、2 日內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旁空地,見鄭憶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乃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未扣案 )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裝設 於車上之音響設備1 台,得手後,即攜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 路上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轉賣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變賣所得5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鄭憶亭於95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破窗, 車內音響設備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採集遺留在 上開車輛駕駛座座位上之血跡後,並比對與何茂坤之DNA-ST R 型別相符,再通知何茂坤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茂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憶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900780號鑑定 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可參,故被告本案持石頭擊破上開車輛車窗後,進入 車內徒手竊取音響設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02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4年 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停放車輛內之財物,除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民眾停放車輛,通常不知無端遭人 侵入行竊之合理信賴亦有相當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以擊破他人車窗方式行竊之 手段,竊得財物係以低價轉賣供己花用等情節,暨其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之減刑 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車輛內裝設音響設備後,另持以轉賣得 款500 元,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之 範疇,而該款項雖業由被告花用殆盡(見偵卷第68頁反面) ,然金錢性質之犯罪所得乃屬可替代物,本不以原物查扣、 沒收或發還為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自動繳交等值之犯罪 所得款項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有被告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且該筆款項尚 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復審酌如就該扣案款項予以沒收,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