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68號
TCDM,107,中簡,26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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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鄭文雄之職務報告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益義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 日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之客觀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偵查隊警員鄭文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亦已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 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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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