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38號
TCDM,107,中簡,13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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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836、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崇瑋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 ,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下稱本案場 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及「臺灣今彩539」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傳真至門號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號HIBOX傳 真電話供賭客與之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簽注,分為「 二星」、「三星」及「全車」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 金額,實收下注金額73折至63折不等金額作為賭注,賭客如 簽中「二星」、「三星」及「全車」,每注以100元計算, 分別可得簽注金53倍、570倍及285倍彩金,如未簽中,賭金 悉歸李崇瑋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 及HIBOX傳真之簽賭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瑋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北警分偵 字第1060024379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1、 55-56頁】,核與賭客江綿曾希文林進雄沈鐘堡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江綿部分:見警卷第7-8頁,曾 希文部分:見警卷第51-52頁,林進雄部分:見警卷第58-60 頁,沈鐘堡部分:見警卷第93-94、95-97頁),且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共9紙、簽注單傳真資料影本133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0-46頁、警卷第4-5、10-50、54-57、62-92 、100-129頁、偵卷第12-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提供 之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 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訛。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於上揭期 間,提供本案場所供給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傳真方式簽賭「 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係屬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又其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HI BOX傳真電話,供給不特定賭客圈選號碼後,傳真至上揭門 號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香港六合 彩」與「臺灣今彩539」等簽賭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妨害家庭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 539」等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 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經營本案場所供人簽賭財物之期間僅 2月,經營期間非長;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有無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而有所獲利乙節,前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加以否認有何獲利(見警卷第3頁、偵卷 10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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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