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7年度,6號
TCDM,107,中原簡,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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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色霧」更 正為「補色噴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伊琳於警詢中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 已由告訴人許鴻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 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黃伊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上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許鴻隆管領之「楓之寶維生素C錠」1瓶 及「LOREAL PARIS魔髮瞬效補色霧」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 689元),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入其自身所攜帶之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時,店內警報器響起,許鴻隆詢問黃伊 琳,是否有未結帳之物品,黃伊琳順手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 回貨架上,嗣經許鴻隆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 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許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物品 為其竊走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鴻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上開屈臣氏藥妝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 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 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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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