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819號
TCDM,107,中交簡,819,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 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 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已對公 共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竟未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且本 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犯後供認不諱、自承國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