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805號
TCDM,107,中交簡,80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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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再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 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陳再新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新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 三姊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371-L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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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