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和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 共危險、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岳廷受傷,對 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 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陳和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陽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 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鍾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仁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兩車遂發生 碰撞,造成鍾岳廷受有臀部挫傷、薦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岳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和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鍾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 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鍾岳廷
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前述 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 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情 形與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